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~
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,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使用警刀或槍械:
一、為避免非常變故,維持社會治安時。
二、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。
三、依法應逮捕、拘禁之人拒捕、脫逃,或他人助其拒捕、脫逃時。
四、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、建築物、工作物、車、船、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。
五、警察人員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,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。
六、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,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,仍不聽從時。
這些條例明坦護警察吧....第一條第二條太空洞了,差不多可以在任何時候開槍,台灣是警察國家,誠不虛也....
第三條使警察權力過大,在英國,警察根本不帶槍,用槍之條件:除非面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危險,才可以用槍,
第四第五條又不夠,假若他人之生命受到威脅,當然可用槍...
第共條仍然過當,警察應已用盡較温和的方法且自己或他人生命受到威脅時,才可用槍.....
這些條例應是戒嚴時期留下的產品,不足以論文明,跟大陸差不多...
